**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