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民法總則
- 第一章 基本規定 1-12
- 第二章 自然人 13-56
- 第三章 法 人 57-101
-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102-108
- 第五章 民事權利 109-132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133-160
- 第七章 代 理 161-175
- 第八章 民事責任 176-187
- 第九章 訴訟時效 188-199
- 第十章 期間計算 200-204
- 民法通則
- 第一章 基本原則 1-8
-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9-35
- 第三章 法 人 36-53
-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54-70
- 第五章 民事權利 71-105
- 第六章 民事責任 106-134
- 第七章 訴訟時效 135-141
- 第八章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142-150
- 第九章 附 則 151-156
- 物權法
- 第一編 總則 1-38
- 第二編 所有權 39-106
- 第三編 用益物權 107-169
- 第四編 擔保物權 170-240
- 第五編 占有 241-245
- 附 則 246-247
- 擔保法
- 第一章 總則 1-5
- 第二章 保證 6-32
- 第三章 抵押 33-62
- 第四章 質押 63-81
- 第五章 留置 82-88
- 第六章 定金 89-91
- 第七章 附則 92-96
- 合同法
- 合同法總則
- 合同法分則
- 侵權責任法
- 婚姻繼承收養
- 婚姻法
- 繼承法
- 收養法